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刑事二审“全面审查原则”的理性反思
2022-08-11深圳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王一喆律师,深圳刑事毒品辩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景琛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一、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基本状况
我国规定的简易程序,是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和方法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使刑事案件能得到迅速处理的特别程序。
第174 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又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应该说,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适用案件范围的界定是比较清楚的。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法庭公诉、审判组织、审判程序及审判时间的大大简化为迅速审判和简便处理提供了节约司法资源和成本的方法。
二、刑事简易程序中存在的不足
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数量较少,且刑事案件、自诉案件相对更少。
在保护被告人权益方面存在不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简化了一些环节,再加上受传统的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往往不够。
检法两家在适用过程中都存在着观念上的误区。简易程序的设置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检法两家在刑事诉讼中默契配合的特点。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两家在观念上都存在着各自的误区。法院的误区是,认为一旦适用了简易程序,检察机关不出庭,缺少了检察机关的庭审,有悖司法公正,如果万一案子办砸了,岂不自己要负主要责任 而检察院的误区是,认为自己如果不出庭,就无法对庭审进行监督,担心法院不能公正司法。
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本身确实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给适用造成一定的困难。
三、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
彻底转变观念,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树立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
诉讼效益是检法两院未来工作主题之一。刑事简易程序的设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诉讼效益的内在价值可从中得以充分体现。因此,彻底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大胆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才能最大限度地达到效益目标。
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司法过程中,尽量弥补立法上的缺陷,灵活适用简易程序,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可以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具体地说,就是取消可能对被告人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并将那些案件事实较为复杂的共同犯罪、多起犯罪、跨地域犯罪、多罪名犯罪、未成年犯罪,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主要事实不予否认的案件纳入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严格限制公诉人不出庭的条件。除了一些特殊的情况外,公诉人应出庭支持公诉,其范围如下: 有辩护人参加的案件; 共同犯罪的案件; 未成年犯罪的案件; 被告人要求公诉人出庭的; 被告人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过重;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案件; 其他检察机关应出庭的案件。
进一步加强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权益保障。建议赋予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 条规定,把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完全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简易程序的选择,不受被告人意志约束,这不利于保护那些认为自己无罪的被告人的利益。
加强检、法两家在简易程序适用问题上的沟通与协调。笔者从调研中得知,不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检、法两家对法律适用理解不一致最终没能予以适用。因此,有必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检、法两家联席会议,就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沟通,达成共识,为日后共同做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加强调研,加大简易程序适用工作的指导力度。由于我国简易程序模式单一,规定较为粗糙,简易程序在适用过程中难免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对此,应该及时进行调研,掌握第一手资料,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总结和推广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在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功能与效用的同时,不断开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工作的新局面。
刑事二审“全面审查原则”的理性反思
全面审查原则是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的限制;,;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或者在数罪并罚的案件中被告人仅对其中部分判罪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判,一并作出处理;。很明显,这一原则是建立在我国长期以来所奉行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等诉讼理念的基础之上的。然而,国家设立审判程序的目的不仅在于发现案件真相,而是为了对发生在控辩双方之间的争端作出一个权威的结论。二审程序存在的合理根据在于为控辩双方再次提供法律救济的机会。如果二审法院可以无视诉争的范围,而机械地进行貌似公允的全面审查,不仅有悖司法审判权运作的基本规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最终也必将造成诉讼拖延和诉讼效率的下降。另外,由于二审程序的相关制度设计存在着诸多缺陷,二审的全面审查事实上也往往流于形式。本文结合司法权运作的应然规律,在充分考虑诉讼效益的基础上,对全面审查原则及其理论基础提出质疑。一、全面审查原则的解读
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例,上诉审的审查范围大致有两类,即部分审查制和全面审查制。这一分类主要是依据上诉审的审查及判决的范围是否受提起理由的限制。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的是部分审查制,按内容还可再分为事实审、法律审。前者是指上诉审法院对案件所认定的事实重新作实体审查;后者是指上诉审法院只对案件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在部分审查制下,上诉法院所审查的内容仅限于当事人在上诉书或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不服的部分,而对于上诉书或复审申请书中没有涉及的部分,即使存在一些错误,上诉审也不作重新审理和更正。德国是实行部分审查制的典型国家,该国刑事诉讼法第327、352条第1款对上告审、上诉审的审查判决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法院只能对法院判决被要求撤销的那部分进行审查;、;上诉法院只是根据所提出的上诉申请进行审查,如果上诉是依据程序上的错误时,只审查提出上诉申请时所说明的事实。;在日本,对于控诉审的审判对象,日本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判决本身是控诉审的审判对象,上诉审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调查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以外是否还存在撤销原判的理由,对原审进行综合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提出控诉理由是控诉审的审判对象,通过审查控诉理由来审查原判决。日本刑事诉讼法权威田口守一教授认为,上诉审的主要目的是统一解释法律,救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因此,控诉审的职权应当从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主张的角度进行职权调查。日本判例也认为,事后审查是以当事人提出的控诉内容为中心的,这是控诉审的基本原则,职权原则只不过是这种原则的补充。第一审中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间的关系,在控诉审中也同样适用[1]。
前苏联为完成纠正第一审法院的错误,改善第一审法院工作的质量的任务,在刑事二审程序中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上诉和重新审查制度即检查原则。苏维埃第412条规定,;第二审法院除审查上诉状中对判决声明不服的事项外,每次必须审查案件的全部范围,检察判决是否合法和有根据。;该条所规定的检查原则,和我国的全面审查原则文虽有殊,但含义基本相同。以笔者手头的资料来看,最早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全面审查的国家当属前苏联。由于我国在法制建设初期深受前苏联的影响,因此,早期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采纳了全面审查的方式。我国1979年的第134条确立了该原则,即;第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第251条对第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情形;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适当;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对全面审查原则在刑事二审中的基本含义,学者们一般解释为:范围的限制,而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是否是一种应然的制度设计呢这种制度本身是否符合诉讼的基本规律它运作的效果是否能够达到我们的司法目标其理论基础存在哪些问题这些都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全面审查原则背离司法权运作的基本规律
在当代社会中,纠纷是多种多样的,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也有不同的形式。根据解决争端是否需要第三方参加或干预,可大致分为两类:其一,当事人自己解决,即在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由冲突各方自行解决。这种形式主要包括谈判、决斗、躲避等;其二,第三方居中解决,即指依靠没有参加到争端中的第三方来解决,其决定具有权威性,对